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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20-09-18 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 【字体:


 

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

 

(2008年2月28日常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8月20日常德市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司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等具有司法职能的机关的司法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监督司法工作,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处理监督司法工作的日常事务,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司法工作。

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与监督司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等形式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依法办案、公正司法的情况;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有关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况;

(五)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下列途径,确定监督司法工作的议题:

(一)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视察、专题调研和执法检查等工作中发现的司法方面的突出问题;

(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三)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司法方面的突出问题;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工作中发现的涉及司法工作的带普遍性的问题;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六)人民群众反映比较集中、社会普遍关注的司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和程序进行,重点解决司法工作中关系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促进公正司法。常务委员会对监督司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可以依法作出决议、决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涉及司法工作的专项工作报告或者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二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司法工作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将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和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

第十条  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实行重要案件报备制度。必要时,可以依法听取情况报告,开展调查研究。具体负责下列案件的报备:

(一)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上诉改判或再审改判的刑事案件,职务犯罪适用非监禁刑的案件;驳回抗诉的案件;严重超审限的案件;执行回转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撤回起诉和撤销的案件;抗诉和提请抗诉的案件;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不拘留或拘留后不作出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决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纠正意见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有重大影响的公益诉讼案件;

(三)公安机关决定撤销的案件;采取刑事拘留后不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提出复议、复核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超过法定期限仍未侦查终结的案件;重大恶性刑事案件;

(四)司法行政机关关于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重新犯罪案件;

(五)司法赔偿案件;

(六)超期羁押的案件;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的案件,刑讯逼供的案件;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追缴、没收财产的案件;    

(七)司法工作人员与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

(八)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备的其他案件。

第十一条  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实行重要司法文件报备制度。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机构报送备案,其他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单位的规范性、指导性、全局性重要文件向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报备。

第十二条  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实行重大事项报备制度。必要时,可以依法听取情况报告,开展调查研究。具体负责下列重大事项的报备:

(一)突发重大治安、刑事案件;

(二)监管羁押场所内发生人员非正常死亡、逃跑等重大事故的情况;

(三)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四)司法工作人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或者违法犯罪受到政务处分、刑事追究的情况;

(五)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受到严重阻碍或人身受到严重不法侵害的情况;

(六)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备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单位应当将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重大案件及其办理情况、第十一条规定的重要文件,每季度向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报备一次。报备内容为上列各类案件(文件)的汇总统计表格,能反映案件办理情况、主要事实及适用法律的相关文书或重要文件文本。对本规定十二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在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报备。

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应当对司法机关备案的情况进行登记,发现存在重大问题的,按程序交有关单位办理,有关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回复办理情况。有关单位未及时依法办理的,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督促其依法办理。必要时,向主任会议报告,按法定程序由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督促其办理。

第十四条  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具体受理下列涉法涉诉问题:

(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向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涉法涉诉问题;

(二)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研等工作中发现的涉法涉诉问题;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涉法涉诉问题;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转办、交办的涉法涉诉问题;

(五)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的涉法涉诉问题;

(六)其他需要受理的涉法涉诉问题。

第十五条  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应当对受理的涉法涉诉问题进行登记,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转司法机关或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有关司法机关或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个月内反馈办理情况;

(二)对重大的、群众反映强烈的涉法涉诉问题,经监察和司法委员会集体研究,交司法机关或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有关司法机关或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回复办理情况。有关司法机关或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及时依法办理的,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督促其依法办理。必要时,向主任会议报告,按法定程序由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督促其办理。对督办的涉法涉诉问题,有关单位应当每周报告办理进度,并在一个月内书面回复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应当定期分析研究司法机关报备案件情况和涉法涉诉问题,对反映比较集中的倾向性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通报、听取有关情况说明。必要时,依法启动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等监督形式。

第十七条  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定期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旁听人民法院庭审,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八条  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拟任命的司法人员进行调查和法律知识考试。

第十九条  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应当每年初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年度监督司法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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