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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人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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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产生及办理的试行办法
  

(1989年4月29日常德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十七、十八、十九和四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是法律 赋予代表的一项重要职权,是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国家事务、参政议政的一种主要形式。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 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人大常委会在市人大代表中提 出建议名单,提请大会预备会议通过。大会秘书处下设议案组,负责议案和建议、批评、意 见的收集、整理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议案一般是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本 行政区域内带根本 性的、全局性的、群众最关心而又要求列入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并作出相应决 议的重大事项。

  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人大代表向人民代表大会提交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 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重 要问题。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 专门委员会、市人 民政府、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范围内的议案。大会主席团提出的议案须经主席团会议讨论通过,由大会秘书长签字;常务 委员会的议案须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字;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 ,须经各专门委员会会议通过,由各专门委员会主任签字;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须经市人 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由市长签字;市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由参加的代表签字,排在 第一名的应为领衔提出议案的代表。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 府、市人民代表大 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 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条 议案要根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方案可行、一事一案的原则提 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清楚。并附有详细的情况和解决问题的具体意见。

  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表填写后,在代表大会期间以代表团集中送交大会秘书处议案组。 议案须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截止时间前送交。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大会秘书处议案组将收集到的 议案送议案审查委 员会审议,提出意见,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 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没有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由议案 审查委员会转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 员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提出报告,再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凡与国家宪法、法律、法令、地方性法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或市人 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在事实上有重大出入的;超过截止时间的议案, 均不受理。

  第十条 在审议议案时,涉及议案内容的有关机关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 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第十一条 提出的议案,在交付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提 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议案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以全体代表或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 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议案决议一经通过,就具有法律效力 ,有关机关和全市人民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提交大会审议但未获得通过的议案可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十三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上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须在代表大会闭 会后二十天内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分别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要明确一位副主任,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 院、市人民检察院 要明确一名副职领导分管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工作。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委 员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要有一名副主任负 责抓好建议、批评、意见办理的督促、检查、审核、协调和总结交流经验等具体工作。市人 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要建立收发登记、核稿送审、会 办转办、检查催办、上报归档等制度。

  第十五条 各承办单位在收到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后,要有领导 负责,落实承办人 员,及时研究办理,并上报办理结果。一般要求在六个月内办理完毕。同时用文字回复代表 和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

  第十六条 各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要遵循党和国家 规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注重实效。凡是可以解决的,要抓紧解决 ;因条件所限暂不能解决的,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因各种原因不能解决的,要如实 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反馈制度。代表在 接到建议、批评和 意见的办理回复以后,如对办理结果有不同意见,应及时填写《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征询意见 表》进行反馈,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督促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要组织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情况进行视察、检 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市人民检察院 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应将上次会议以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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