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2月19日常德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 1年6月28日常德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关于修改〈常德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 的人事任免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等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是法律赋予市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必须贯彻党的德才兼备、任人唯 贤的干部路线,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 个别副市长的任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局长,并由市人民政府报 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民政府应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秘书长、各 委(办)主任、各局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不再提任原职务的,不需办理免职手续。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 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 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机构——地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 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本市各区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或市长的 提请,决定撤销个 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根据主任会议或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 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根据主 任会议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检察员的职务。
根据主任会议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机构——地区人 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 长需要撤换,须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 民检察院检察长因 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分别在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 决定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由主任会议另行 提名,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先任命为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市长、代 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检察长后,分别由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 大常委会备案。
在区、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代 理检察长,分别由区、县(市)人民检察院和区、县(市)人大常委会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 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市人大常委 会组成人员,专门 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 出的辞职请求。
请求辞职人员应写出辞职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省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本市各区、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 辞职。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 察机关的职务,如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办公室、研究室、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补充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 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研究室和工作 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 员的职务,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 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的时候,由市 人大常务委员会根 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 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四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 会提出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 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六条 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各提请机关在市 人大常委会召开会 议前七天(换届时还应适当提前),向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报送被提请任 免人员的下列材料:一、提请任免的报告(名单);二、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三、考察材 料或主要表现简介材料(免职除外);四、应作从政发言人员的从政发言材料。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提出的人事任免,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人事任免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事项时,提请人应向常务委员会 会议作出说明;提 请人不能到会说明的,可以委托副职领导人说明。分组审议时,提请人应到会或者派人到会 听取意见,回答有关问题。
第十九条 被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各委(办 )主任、各局局长 ,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到会作从政发言,并回答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提出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条 凡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由市人大常委 会行文,并在市人 大常委会《公报》和《常德日报》上公布。需上报备案的,由各提请单位在市人大常委会审 议通过任免后办理上报手续。被任免人员在未完成法律程序前不得先行到职或离职,不得对 外宣布、登报和广播。其中须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的人员职务,应以省人大常委会批 准任免的时间为准,并在批准任免后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人员,均颁发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 署的任命书。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 长、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会议依照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撤职事项,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有关材料和结论 ,由提请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本办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撤 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 会议审议,或者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主任会议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提请常 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人事事项和补选、罢免省人大代表时,均 采取无记名方式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如果认为必要,可以向市人大 常委会会议再次提请任命。经两次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本届人大常委会任期内,不得再提 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事项,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的审议 即行终止。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人选意见不一致时,经主任会议讨论,可以提请常务委 员会会议表决,也可以暂不提请表决。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被提请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可以表示赞成,也可以反对或弃权,但不能另提他人。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表决人事事项时,推选若干名常务委员 担任监票人,由会议主持人在工作人员中指定若干名同志计票。
计票完毕,工作人员应填写表决结果报告单,并报告计票情况,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表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