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8月30日常德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4月28日常德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4月30日常德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一个月,主任会议应将会议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 预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并在会议举行10日前发出正式通知。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有关机关应在会议举行7日前将议案或专题报告和有关资料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接到会议预告通知后,对会议议题在会前作好必要的调查和审议准备。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围绕会议议题于会前组织专题调查研究。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委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事请假,须于会前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报告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批准;因病请假,须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备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 会议。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 责人、市直有关部门负责人、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必要时,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有关人大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报告工作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除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外,还应另有一名负责人员列席会议,以便在会议分组审议时听取意见;也可以通知其他有关单位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直新闻单位应到会采访,并按一定规格予以报道。
第三章 议案的审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主要有: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案、人事任免和补选案、质询案、特定问题调查案等。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向提案人说明 。
第十二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必须用书面格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三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的领衔人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文件和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建议,并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及市人民政府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报告,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 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可以向 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所提出的属于综合性或重大事项的工作报告,应由市长或副市长到会 作报告;属于一个部门的或专业性的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所属委、办、局的正职 向常务委员会作报告,但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必须到会。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应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到会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到会报告时,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应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到会报告,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到会报告,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到会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可以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联组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按主任会议规定的时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可以对有关工作事项作出决议、决定,也可以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整理,由主任会议转交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办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在2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研究办理结果。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市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应及时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五章 人事任免、辞职、撤职及补选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在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在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在常务委 员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三)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四)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通过补充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五)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
(六)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下列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决定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的职务;
(二)决定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四)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
第二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决定是否接受由我市选举产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辞职。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撤职、接受辞职及补选的具体程序,按照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办理。
第六章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或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或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在发布和通过之日起30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同时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和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适当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报告。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有关机关限期纠正,也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被认为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议时,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或者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查报告,被认为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发布机关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供有关材料,作出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确认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某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可以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决定;对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某项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可以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决定,也可以责其自行纠正;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或发布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应责成制定或发布机关纠正。
第七章 听取和审议述职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述职报告。
第三十条 述职的具体时间和内容由主任会议决定。
述职人员应当在进行述职的7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报送述职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审议述职报告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也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人员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审议述职报告提出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转交述职人员及其所在机关。述职人员在3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汇报改进工作的情况 。
第八章 质 询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参加会议,发表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五条 被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不满意 的,由被质询机关重新作出答复;被质询机关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案,专门委员会 组成人员多数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被质询机关重新作出答复。
第九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份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吸收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和专家参加工作。
第三十八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突出主题,简明扼要。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15分钟,对同一问题的再次发言不超过10分 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和宣读专题调查报告的时间可不受此限制。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四十二条 表决议案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一章 会议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公布和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在《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决议、决定并在《常德日报》上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分别书面交由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在3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并按要求反馈有关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
常务委员会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和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并将情况向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委托主任会议对本规则负责解释,如需要修改,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