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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人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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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委员会关于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规定
  
(2006年10月27日常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全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职责。
      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三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均可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五条    代表应同原选举单位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通过视察、专题调研、小组活动和走访等方式,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本市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代表大会提出;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书面提出,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应当一事一议,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原件应当符合存档要求(可以打印,也可以用钢笔或毛笔书写);代表姓名、邮政编码、详细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等要书写工整清楚,并由代表本人签名。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受理、交办
第八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受理并在会议期间交有关部门办理;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按其内容分别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代表对市人民政府部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交由部门办理,并负责做好具体协调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应当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报主任会议确定后,通知有关机关和组织重点办理。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由有关单位会同办理。对会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并经同意后退回,不得自行转办。逾期未退回的,由原定承办单位承担责任。交办机构对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四 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要建立健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制度,规范办理工作程序。要明确办理责任,由主要负责人分管,集体研究,专人办理,同时把办理工作纳入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研究办理。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加强与提出相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的沟通、联系,通过走访见面、座谈调研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对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提请有关部门协调。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书面答复。答复应当按照规定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加盖承办单位印章寄送代表,并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有协办单位的应同时抄送协办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办理的,应当分别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问题,承办单位能够解决的,应尽快解决并给予答复;对应该解决但一时难以完成的,应如实说明情况;对确定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充分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期限为交办之日起三个月,至迟不超过五个月。
  承办单位在给代表寄送答复件时,应同时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反馈意见表》。
  代表应当及时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反馈意见表》,寄送承办单位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办理的,还应当分别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征求代表意见,重新研究办理,并在收到反馈意见后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    为直观了解办理结果和便于统计,承办单位应当在书面答复件的右上角按下列分类标注相应符号:
  A,表示所提问题已经解决;
  B,表示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已列入计划逐步解决;
  C,表示所提问题受客观因素限制暂时不能解决;
  D,表示所提问题留作参考。
第二十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本人要求予以保密的事项,交办机构和承办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结之前,代表要求撤回的,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组织代表视察、代表评议、专题调查和跟踪督办、听取汇报等形式,对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做好属于本委员会工作范畴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工作;对确定的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进行重点跟踪督办。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汇报,必要时可以将有关议题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办理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写出书面总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办理的,还应当分别报送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审议通过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可以依法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出质询。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出质询。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年度考核。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在每年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结束后,组织总结评比,并对提出优秀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以及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拒不办理或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及其答复与事实不符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令限期整改并报告结果。同时,有关单位对有关人员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原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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