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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常德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2021年第3号)

发布时间:2021-07-30 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 【字体:


关于公开征求《常德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2021年第3号


2021年6月28日,常德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常德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会后,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进行修改,形成了草案一审修改稿。现将草案文本向社会公布,并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登录常德市人大网下载或留言,也可以将相关意见建议以信件、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发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为便于与您联系,请留下您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1年8月15日。


单  位:常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  址: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中段1227号

邮  编:415000

电话(传真):0736-7260223(0736-7260143)

电子邮箱:cdrdfzw@163.com



常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7月30日



常德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一审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公民的日常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动、社会各方参与,法治、德治与自治相结合,倡导与规范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职责〕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评估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政府和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配套完善公共基础设施,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卫健、市场监管、城市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有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社会职责〕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八条〔公民道德规范〕公民应当遵守下列道德规范:

(一)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的社会公德;

(二)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务、奉献社会的职业道德;

(三)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的家庭美德;

(四)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直、自强自律的个人品德。

第九条  (倡导的社会互助行为)倡导下列社会互助行为: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主动为老、弱、病、残、孕等需要帮助的乘客让座;

(二)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三)参加扶贫、赈灾、助老、助残、助学等慈善公益活动;

(四)参加教育、医疗、文化、生态环保、社会治理、赛会服务等学雷锋志愿服务活动;

(五)无偿献血,自愿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

(六)见义勇为,参加抢险救灾。

第十条〔节约资源、绿色低碳出行〕鼓励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和过度包装产品,节约资源。

鼓励选择步行、骑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绿色低碳出行方式。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行为规范〕在公共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穿戴有伤风化、有损国格或者带有歧视性、侮辱性的服饰,不得赤膊;

(二)不使用污言秽语,不喧哗、嬉戏打闹,接打电话音量适度,乘车、乘船、乘飞机使用电子设备时不外放声音;

(三)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不插队;

(四)爱护公共设施,不踩踏、躺卧公共座椅;

(五)文明如厕,保持公厕卫生;

(六)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七)组织娱乐、健身、促销、庆典等活动时使用音响器材控制音量,不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第十二条〔用餐和餐饮服务行为规范〕鼓励用餐使用公筷公勺或者实行分餐制。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为顾客配备公筷公勺或者提供分餐服务。直接与食品接触的餐饮服务人员,在工作时规范佩戴口罩、手套。 

第十三条〔吸烟行为管控〕 不得在幼儿园、学校、医院诊疗区、电梯、公共交通工具和室内工作场所等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场所管理者应当及时制止场所内的吸烟行为。

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应当合理避开他人。

第十四条〔非机动车、行人出行规范〕非机动车行驶经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非机动车行驶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非机动车停放应当规范有序,不占用盲道、骑行车道和绿化带,不影响行人正常通行。

行人通过路口、横过道路或者遇车辆让行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快速通过,不嬉戏打闹,不浏览手持电子设备。

第十五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行为规范〕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等客流集散地载客,应当按顺序排队候客,服从调度,不得在非候客区招揽乘客。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交通工具使用人及经营者行为规范〕使用共享单车、共享汽车等公共租赁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地点有序停放;

共享单车、共享汽车等公共租赁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及时检测、维护车辆,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

第十七条〔婚事、丧事操办规范〕倡导文明节俭办理婚丧嫁娶和绿色祭奠,禁止利用婚事、丧事低俗恶搞。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八条〔信息共享和记录制度〕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将单位和个人文明行为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建立互联互通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见义勇为、志愿服务、公益慈善等文明行为记录制度。    

第十九条〔奖励帮扶制度〕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和帮扶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生活困难的先进人物予以帮扶。  

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薪酬待遇等方面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参考。   

第二十条〔自治规范、行业规范促进〕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指导制定市民公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窗口单位、行业协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制定服务规范、行业协会章程、业主公约等自治规范和行业规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市民公约、服务规范、行业协会章程、业主公约、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应当约定文明行为有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宣传、教育促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学校、幼儿园和家庭应当加强青少年、儿童文明行为习惯养成教育。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支持措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施以下鼓励和支持措施: 

(一)组织公民积极参与全民阅读等活动;

(二)组织公民参加急救知识培训;  

(三)落实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待遇;     

(四) 依法设立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站,为环卫工人等劳动者提供休息、饮水、食物加热等便利服务; 

(五)单位向社会免费开放厕所,在节假日免费开放停车场。

第二十三条〔设施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下列公共服务设施: 

(一)敬老院、福利院、幼儿园等社会公益设施;  

(二)道路、桥梁、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场、机动车泊位、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箱等市政公用设施;  

(三)电动车和新能源汽车充电专用场所、设施;    

(四)盲道、坡道、电梯、扶手等无障碍设施;  

(五)机场、车站、码头、政务大厅、医院、大型商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配备母婴室和无障碍厕位等便利设施; 

(六)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等客流集散地设定巡游出租汽车调度服务站点,划定排队候客区域;  

(七)居住小区、街道、楼阁、门牌等地名标识标志设施;  

(八)公共厕所、应急避难、禁烟等标志设施,公益广告栏、宣传栏、文明行为提示牌等宣传设施;  

(九)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保障设施。

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障设施完好,正常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政务人员责任〕负有文明行为促进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公共场所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一)至(六)项规定,由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予以劝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七)项规定,使用音响器材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未配备公筷公勺和未提供分餐服务或者餐饮服务人员未按规定佩戴口罩、手套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配备公筷公勺和未提供分餐服务的,或者直接与食品接触的餐饮服务人员未按规定佩戴口罩、手套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餐饮服务经营者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体餐饮服务经营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餐饮服务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经营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和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由卫健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由卫健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通行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

行人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二十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巡游出租汽车在客流集散地未按规定招揽乘客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客流集散地未按规定招揽乘客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未按规定停放公共租赁交通工具和公共租赁交通工具经营者未按规定检测、维护和清理车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使用共享单车、共享汽车等公共租赁交通工具,未按规定停放的,由城市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十元罚款;共享单车、共享汽车等公共租赁交通工具经营者未按规定检测、维护和清理车辆的,由城市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利用婚事、丧事低俗恶搞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利用婚事、丧事低俗恶搞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劝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从轻、减轻、不予处罚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违法行为人意愿,安排参加相关社会服务;完成社会服务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参照适用〕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常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和桃花源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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