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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城市规划区河流湖泊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16-06-24 信息来源:人大常委会 浏览次数: 【字体:

2016年6月,常德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常德市城市规划区河流湖泊保护条例(草案)》。现将草案文本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以将相关意见寄送至常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至cdsrdfgw@sina.com。为便于与您联系,请留下您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6年8月3日。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办公电话:0736—7260223;传真:0736—7260223;地址:常德市洞庭大道中段117号。

常德市城市规划区河流湖泊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市城市规划区河流湖泊保护与管理,防止填占和污染河流湖泊,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常德市城市规划区河流湖泊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常德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

  本条例所称河流湖泊包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自然河流、人工水道、湖泊、水库等。

  第三条〔基本原则〕市、区人民政府(包括管委会,下同)应当将河流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开发利用河流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责任主体〕河流湖泊保护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人民政府设立河流湖泊保护委员会,统筹协调河流湖泊保护规划、联合执法、地区之间和部门之间争议等重大事项。区人民政府是辖区内河流湖泊保护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河流湖泊保护、污染防治和水面保洁等工作,对辖区内每条(个)河流湖泊保护明确一名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河流湖泊组织巡查,及时发现和劝阻填占、污染等侵害河流湖泊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经费保障·工作考核〕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投入机制,将湖泊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河流湖泊保护工作纳入绩效考核范畴。

  第六条〔水利部门职责〕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保护和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河流湖泊保护规划及河流湖泊保护范围,建立包括河流湖泊名称、位置、面积、调蓄能力、主要功能等内容的河流湖泊档案;

  (二)拟定河流湖泊水功能区划的编制与调整方案;

  (三)负责河流湖泊水资源管理及水利设施建设;

  (四)负责河流湖泊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与监督,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五)督促落实河流湖泊水面保洁责任制;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环保部门职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河流湖泊保护和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河流湖泊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

  (二)负责水质监测、水污染源的管理,会同相关部门进行综合治理;

  (三)负责涉河涉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四)会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其他部门职责〕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交通运输、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河流湖泊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河流湖泊保护与利用

  第九条〔规划编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流湖泊的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于保护河流湖泊、改善生态的原则,组织水行政、规划等主管部门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河流湖泊保护规划。河流湖泊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河流湖泊保护范围和环水域道路、河流湖泊功能区划分和水质保护目标、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截污和排污口控制、防洪除涝、水土保护以及生态修复等内容。

  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河流湖泊保护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

  第十条〔河流湖泊名录〕河流湖泊保护实行名录制度。市城市规划区河流湖泊保护名录,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保护范围〕河流湖泊保护范围包括保护区和控制区。保护区包括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有堤防的河流湖泊,保护区为堤防背水面坡脚以外不少于10米的范围;无堤防的河流湖泊,保护区为设计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洪水位线以外不少于50米的范围。控制区为保护区以外不少于500米的范围。

  每条(个)河流湖泊的保护和控制区具体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划定。

   第十二条〔保护区开发利用与行为审批〕开发利用河流湖泊应当符合河流湖泊保护规划和河流湖泊利用功能,确保河流湖泊生态环境不受破坏。

在河流湖泊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许可手续:

  (一)从事水上经营活动的;

  (二)采砂、取土和淘金的;

  (三)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

(四)直接从河流湖泊取用水资源的;

(五)在河流湖泊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的;

(六)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

从事前款第六项行为的,还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建设清场处理〕经依法批准在河流湖泊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施工便道、施工围堰以及其他施工设施和废弃物。

第十四条〔保护区禁止行为〕在河流湖泊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填占河流湖泊新建房屋、建造公园、围河流湖泊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的行为;

  (二)建设除防洪、改善修复水环境、生态保护、水陆交通等公共设施和取水设施以外的建(构)筑物;

  (三)设置拦网渔具和电鱼、炸鱼、毒鱼等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

  (四)投放肥料、化学物品从事水产养殖活动;

  (五)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和珍珠养殖;

  (六)直接排放生产生活污水,倾倒、填埋垃圾、渣土、禽畜粪便等各类废弃物;

  (七)从事水上餐饮经营;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控制区保护〕河流湖泊控制区内的土地开发利用应当与河流湖泊水功能相协调,预留公共进出通道和视线通廊。

   严格控制在河流湖泊控制区内从事可能对河流湖泊产生污染的建设和其他危害河流湖泊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现状控制〕河流湖泊保护范围内现有的建 (构)筑物和设施除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行正常维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改建和扩建;严重影响河流湖泊保护的建 (构)筑物和设施,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征收;属违法建设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七条〔排污总量控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定河流湖泊水域纳污能力,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流湖泊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制订污染物削减方案,依法核定有关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负责监督落实。

  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河流湖泊纳污能力,或者河流湖泊水质不能达到水功能区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八条〔污水管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雨污分流的城镇排水管网系统, 对河流湖泊沿线生产、经营企业私自排放污水、建设施工单位乱接排水管道等行为进行综合整治,控制面源污染。

城镇污水应当排入污水管网,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达标排放。在河流湖泊保护范围内排水设施未覆盖的区域不得进行开发建设。

  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流湖泊保护范围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管。

  第十九条〔水面保洁〕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河流湖泊沿线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河流湖泊水面保洁工作的监督检查。

  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河流湖泊水面保洁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履行河流湖泊水面保洁义务。

  第二十条〔河湖巡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湖保护巡查制度,对填占、污染等侵害河流湖泊的行为予以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举报投诉·奖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填占、污染等侵害河流湖泊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对举报填占、污染等侵害河流湖泊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的处罚〕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除的,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违法建设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查封、扣押建筑机械设备及建筑材料,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破坏水生态环境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设置拦河渔具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拒不纠正的,收缴养殖和捕捞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电鱼、炸鱼、毒鱼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捕捞工具。

  第二十五条〔投肥养殖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扣押生产作业船舶和渔具,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规模养殖、珍珠养殖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从事珍珠养殖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污水垃圾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河流湖泊保护区内直接排放生产生活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倾倒、填埋垃圾、渣土、禽畜粪便等各类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釆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水上餐饮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等责令停业;拒不停业的,没收餐饮经营设施工具,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行政违法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河流湖泊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编辑:曾环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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