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您的位置: 首页 >重点工作>通知公告>详细内容

《常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一审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2-07-14 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 【字体:

《常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一审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常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一审修改稿)》公布。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常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我们将对您的意见建议认真整理研究。为便于与您联系,请留下您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8月15日。

单  位:常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  址: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中段1227号

邮  编:415000

电话(传真):0736-7260223(0736-7260143)

电子邮箱:cdrdfzw@163.com

 

 

常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7月14日          

附件:

 

常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一审修改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政府职责〕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责,建立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执法联动机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绩效考核。

第三条〔部门职责〕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供水单位开展饮用水水源日常巡查等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生态环境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乡镇、村居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未划定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地明确山塘、渠道、井(泉)水等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范围。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

第五条〔社会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准保护区的管理〕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设排污口;

(二)从事围湖造田、围库筑坝等破坏水体的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二级保护区的管理〕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货运码头;

(二)从事取土、采砂、采矿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三)经营餐饮业;

(四)养殖珍珠;

(五)从事网箱、拦网、投饵、投肥等养殖活动;

(六)破坏护岸林、水源涵养林、湿地以及相关植被;

(七)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一级保护区的管理〕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七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二)农作物种植、畜禽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洗涤;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补偿机制〕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给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水方和用水方之间的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补偿机制,明确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

第十条〔水源地建设项目征求意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建设的项目,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核准选址前,应当征求生态环境、水行政和林业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饮用水水源水量保障〕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调配,枯水季节或者出现重大旱情时,应当优先保障饮用水取水。 

第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职责的;  

(二)未及时依法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项目、准予经营行为的;  

(四)未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三条〔从事围湖造田、围库筑坝等破坏水体活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保护区从事围湖造田、围库筑坝等破坏水体活动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从事取土、采砂、零星采矿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从事取土、采砂、零星采矿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经营餐饮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营餐饮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业;拒不停业的,没收专门用于经营餐饮业的设施、工具等财物,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养殖珍珠或者从事网箱、拦网养殖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养殖珍珠或者从事网箱、拦网养殖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没收养殖设施、工具;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上述活动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从事投饵、投肥等养殖活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从事投饵、投肥等养殖活动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破坏护岸林、水源涵养林、湿地或者相关植被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破坏护岸林、水源涵养林、湿地或者相关植被的,由林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从事农作物种植,个人游泳、垂钓、洗涤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农作物种植,个人游泳、垂钓、洗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常德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