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监督法的几点学习体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于2006年8月27日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共九章四十八条,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加强人大监督以及各方面的监督,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也是我们做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维护人民群众利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因此,监督法的颁布与实施,对于坚持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人大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具有重大意义。
一、人大监督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权力需要监督早已成为各国的共识。“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是我国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项重大任务。对权力的监督,涉及党的干部、政府的干部、法院和检察院的干部。加强对权力的监督,根本的目的就是要保证我们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始终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途径和最高实现形式。人大对政府、法院、检察院进行监督,是宪法赋予的一项重要职权。依据宪法制定的监督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作为同级人大的常设机关,它所进行的监督概括起来有两种,一是法律监督,二是工作监督。所谓法律监督,就是:不论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还是同级政府,如果他们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法规、规章和作出的决议、决定或发布的决定、命令是违法的或不当的,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通过备案审查,有权力、有责任予以撤销,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所谓工作监督,主要是通过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形式,对“一府两院”的工作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是否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否正确贯彻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是否正确行使职权等进行监督。
经过多年努力,我国已经建立并在逐步完善党内监督制度,以解决党纪问题;已经建立并在逐步完善行政监督制度,以解决政纪问题;已经建立并在逐步完善司法监督制度,以解决法纪问题。此外,还有民主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等。这些监督制度,同人大监督制度一起,共同构成了党和国家的监督体系。这个监督体系是全方位、多层次的,实践证明是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实际并行之有效的。
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中,人大监督的目的是确保宪法和法律得到正确实施,确保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得到正确行使,确保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和维护。人大监督的特点最主要的有三点:一是它的民主性。人大是人民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人大工作实行合议制,不论制定法律,还是就重大问题作出决定,都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众思广众益,集体行使权力,集体决定问题,力求真正集中和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因此,人大监督是代表人民对“一府两院”工作进行的监督,最能直接反映人民的呼声和要求。二是它的全局性。人大不论制定法律,还是就重大问题作决定,都是从制度上解决全局性问题的,按照法律和人大决定解决具体问题是政府和法院、检察院的职责。这样一个体制有利于人大站在全局的高度,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抓住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监督。三是它的权威性。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代表国家进行的监督,是最高层次的监督,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因而具有很大的权威性。这些特点决定,人大监督的优势在于它能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把三者有机统一起来的重要制度载体。
二、人大监督应当遵循的原则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多年实践经验,监督法把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原则,规定为“五个坚持”,即坚持党的领导的原则,坚持依法行使监督权的原则,坚持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坚持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原则和坚持公开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的原则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是执政党。人大的各项工作包括监督工作都要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其中最重要、最根本、最关键的是坚持党的领导。
监督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这条规定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坚定不移予以遵循的指导思想和政治原则。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党领导、支持、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实现党对国家和社会事务领导的政权组织形式。坚持党的领导,是做好人大一切工作的首要前提和根本保证。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始终自觉地接受同级党委领导,贯彻党委的决策部署,紧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依法行使监督权,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人大常委会党组要发挥政治领导核心作用,常委会全年开展监督工作的计划安排,及时向党委请示;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法律法规执法检查报告等监督工作的主要情况以及重要意见、建议,及时向党委报告;监督工作遇到重大问题,特别是涉及“一府两院”行使职权、开展工作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党委协调解决;需经主任会议审议的包括监督方面的重要问题,党组要先行研究,把握好原则和方向;充分发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干部中的党员带头作用,切实贯彻党委意图,依照法定程序实现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
(二)坚持依法行使监督权的原则
国家机关严格依法办事,是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它不仅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而且可以为广大人民群众起到示范和带头作用。
严格依法办事,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要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办事,即职权法定;二是要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办事,即程序法定。所谓职权法定,一方面是国家机关的职权必须由宪法和法律规定,限于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越权违法、越权无效;另一方面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的职权,国家机关必须认真履行,切实负起责任,失职违法、失职问责。所谓程序法定,就是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程序违法无效。
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离开了宪法和法律,人大监督就失去了法律依据。人大监督的对象、内容、范围和方式都要严格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的程序,对法定的对象进行监督。是否需要行使监督权,如何行使监督权都要以法律为准绳。只有坚持依法监督,监督才能有权威性和法律效力。
1、人大常委会应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监督权,维护和保障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之间的职权分工。
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是“三权鼎立”,在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前提下,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权又有明确划分。人大与“一府两院”的关系,既有监督又有支持,既要依法监督,又不代行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从人大常委会与政府的职权划分来说,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形式,抓住政府工作中人民群众反映比较集中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进行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但并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从人大常委会与法院、检察院的职权划分来说,依据宪法规定,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人大常委会不能代替“两院”办理具体案件(个案)。人大常委会对“两院”工作的监督,重点是解决审判工作、检察工作中群众反映强烈、带有共性的问题,如告状难、执行难、赔偿难、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错案不纠、司法不公等,通过听取和审议讲“两院”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形式,督促司法机关完善内部监督制度,解决共性问题,促进公正司法。这样做,既能发挥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一府两院”工作的职能,增加监督实效,又能保障“一府两院”依法正确行使职权。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责成“一府两院”予以处理解决,人大常委会不直接处理或直接办案,不能侵犯或代替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工作进行监督,应当是尽职不越位、决定不处理、监督不代办的关系。人大与“一府两院”都是党领导下的国家机关,虽然分工不同,但工作的出发点和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所以人大既要依法实施监督,又要支持“一府两院”行使职权。这一原则贯穿了监督法的始终,在多个条文中都有体现。
2、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监督法规定的程序行使监督权。
从我国宪法对人大常委会职权的规定来看,无论是对规范性文件的法律监督,还是对“一府两院”履行职责的工作监督,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权都有着充分的宪法依据和法律依据,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是监督的程序不够完善,而各地方在探索中的做法又不尽一致,需要相应的法律使监督权的行使规范化、程序化。因此,监督法把规范重点放在完善监督的形式和程序上。监督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监督法从第二章到第八章,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监督形式和适用程序,使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行使监督权有了明确的法律规范。
依法定程序行使监督权,要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意识。不能把程序单纯理解为实体的实现工具或手段,更不能认为只要实体得以实现,程序无所谓。监督法着重于确立和完善监督权行使的程序性规定,不但是为了使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有了具体的程序性规定,有法可依,使监督权得以落实;同时也是因为,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合法性、权威性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恰当的程序所赋予的,是监督权行使程序良好运作的结果。可以说,监督权涉及的是人大常委会的职能和权力问题,而监督权行使的程序,则是权力实现和职能发挥的具体过程,程序本身也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只有严格依法定程序办事,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才能做到既不失职,又不越权。
3、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对象、内容、范围和形式必须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1)行使监督权的主体。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权,只能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而不能由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行使。监督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由于监督法仅规范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因此,这里讲的行使监督权的主体,是指各级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负责处理人大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其职权是程序性而不是实体性的,它不能代替人大常委会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议或决定,不能成为人大行使监督权的主体。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是代表大会的常设工作机关,主要职权是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定并提出有关问题的议案,参与或承担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交办的有关具体工作。监督法中有不少条文涉及到专门委员会在监督工作中的职责和作用,如监督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但必须明确,专门委员会只是协助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而不是法律上的监督权主体。至于各级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视察、执法检查、调研以及其他监督的活动,是其依法履行职责的一部分,个人并不能成为监督权主体。
(2)监督的对象。监督法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本条规定,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对象主要是“一府两院”,即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及这些国家机关中由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监督中,监督的对象还包括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3)监督的内容,是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监督的范围,是国家和地方事务中那些带有根本性、长远性的重大事项。这是由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和地位决定的。彭真同志曾经讲过:“重大原则问题,该管就管,少一事不如多一事;日常工作问题,不必去管,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是一种全局性的监督,如果事无巨细,样样都管,就会分散精力,造成监督难以真正到位,甚至干扰“一府两院”的正常工作。
(4)监督的形式。监督法第二章到第八章对各种监督形式规定为以下七种:一是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二是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三是执法检查;四是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五是询问和质询;六是特定问题调查;七是审议和决定撤职案。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遵循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宪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我国,民主集中制是一切国家机关开展工作的基本原则。在民主集中制原则基础上,我国宪法规定了两种责任制,即集体负责制和首长负责制。
监督法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职权,实行集体负责制,由全体组成人员集体讨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集体作出决定。常委会每个组成人员的地位和权利平等,任何人都没有特殊的权利,集体讨论、集体决定、集体承担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活动,虽然是一种带有监督性质的活动,但不能直接处理问题,如果发现“一府两院”的工作存在问题的,应当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批评或意见,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有关单位解决问题、改进工作。
(四)坚持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原则
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这是我国人大同其他国家议会组织制度不同的一个重要特点。国外的议会制度,无论是两院制或一院制,其权力都是统一的,只有全院会议才能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不行使职权,而是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才行使由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监督权是宪法、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与人大常委会行使其他法定权力一样,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定。为此,监督法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另外,监督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等条文规定,人大常委会在具体监督工作中的有关报告及处理情况等,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这一方面是为了保障代表对人大工作的知情权,同时也便于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常委会的工作。
(五)坚持公开原则
监督法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这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规定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公开原则。
人大行使监督权,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这是由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和地位所决定的。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为了保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的利益,按照人民的意志决定问题,宪法和法律规定,各级人大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在这个意义上,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对“一府两院”进行监督,应当把行使监督权的情况向人民公开,以使人民能够了解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情况。可以说,公开原则是保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符合人民的意志、代表人民的利益,同时也把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的重要保障。人大常委会只有加强与人民群众的联系,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才能真正代表人民的意愿,人大的工作才有坚实的群众基础,并保持蓬勃生机和旺盛活力。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除非涉及到国家秘密,或者涉及到具体案件中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保护等依法应当保密、不宜公开的以外,其他有关监督的内容、监督的议题和方式、程序,作出的决议或决定,以及“一府两院”对监督的反馈等,都应当公开。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情况向人民公开,既保证了人民的知情知政权,也是人大常委会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方面,体现了人民对人大常委会工作的监督,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
公开原则在监督法条文中有多处体现。根据监督法的规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第二款);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第二款);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第二款);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这些条文,使监督法第七条规定的公开原则得以细化和落实到具体的监督工作中。
三、人大监督的主要形式
(一)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监督法第二章对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政府和法院、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作了规范化、程序化的规定,主要体现以下三个特点:
一是突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这种主要监督形式。根据监督法第八条的规定,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并将计划向社会公布,以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也就是工作评议,有利于更好地体现人大常委会监督的特点和优势。在近二十年人大监督工作的实践中,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工作的监督形式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其中,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对政府工作的监督上,大体形成了“述职评议”和“工作评议”两种做法。制定监督法,如何总结这些监督工作的实践经验,是各方面关注的一个问题。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反复比较论证,大家比较一致认为,两种形式的探索实践,都为制定好监督法提供了积极有益的经验,但比较而言,开展工作评议,更能体现人大常委会监督的特点,发挥人大常委会监督的优势。第一,开展工作评议,可以把对工作的监督和对人的监督有机地统一起来。;第二,工作评议,不仅可以评议本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还可以评议政府直属机构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垂直领导机构;第三,工作评议,可以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进行评议,并且可以就这些问题反复多次地开展工作评议,一抓到底,不抓出成效不罢休,而不必是否必要都人人评一遍。总结实践经验,监督法把述职评议统一纳入到工作评议,对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作了规范化、程序化的规定。
开展对“两院”的工作评议,也可以说是类案监督,有利于更好的处理人大常委会监督与保障“两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关系。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监督法总结实践经验,突出了人大常委会对“两院”工作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听取和审议“两院”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形式,督促司法机关完善内部监督制度,重点解决审判工作、检察工作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带有共性的问题,如告状难、执行难、赔偿难、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错案不纠、司法不公等问题,促进公正司法。这样做,既能发挥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两院”工作的职能,增强监督实效,又能保障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因此,监督法将听取和审议“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同听取和审议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合并作为一章,作出规定。至于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向人大常委会反映的涉法涉诉问题,从各地的实际做法看,有些由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有些由主任会议或者分管副主任转交“两院”依法处理,作为启动“两院”内部监督机制的一个渠道,起了积极作用。这样做是可以的,但不属于人大常委会集体行使对“两院”工作的监督职权,而是属于处理涉法涉诉的信访工作问题,监督法对此没作规定。
二是突出人大常委会对政府和法院、检察院工作进行监督应当直接反映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普遍要求解决的问题。监督法第九条规定: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1)本级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2)本级人大代表对政府、法院和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3)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4)本级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5)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6)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三是突出监督实效。监督法第十四条规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政府、法院或者检察院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要求本级政府、法院或者检察院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二)对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监督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是人大常委会对政府工作进行监督的重要内容。监督法第三章在同预算法、审计法和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相衔接的基础上,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第一、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1)预算收支平衡情况;(2)重点支出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3)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4)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5)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6)本级人大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执行情况。
同时,区别中央和地方的不同情况,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应当重点审查国债余额情况,地方人大常委会还应当重点审查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
第二、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人大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第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大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三)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监督法第四章根据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实践经验,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执法检查作了规范化、程序化的规定:
第一、人大常委会参照确定听取和审议政府、法院和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并将计划向社会公布,以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二、人大常委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级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第三、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政府、法院或者检察院研究处理。政府、法院或者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委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四)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是宪法赋予人大常委会的法律监督职权,目的在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监督法专设一章即第五章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作了规范。这是在立法法已有的立法监督规定的基础上,对法律监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与深化。
监督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宪法和法律外的以下两类文件:一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这些文件都是我国法的渊源,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二是上述文件之外其他由国家机关制定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司法解释等。这些文件虽然不是我国法的渊源,不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但也都是普遍适用的。
监督法所称的备案审查,指的是前述两类规范性文件在生效之后,要按法定期限报法定的机关备案,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进行分类、存档,在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间,依法对其监督审查的活动。
监督法第三十条对于规范性文件中哪些属于“不适当”的情形,作出了实体性的规定,并规定对这些不适当的文件或者文件中的不适当内容,有关人大常委会可以予以撤销。监督法的这一规定,是对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原则规定的具体化,从而把多年来理解上有分歧、实施起来有困难的原则规定,具体化为可以操作的规定。依照监督法的规定,所谓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包括如下情形:一是超越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组织义务的;二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三是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人大常委会行使规范性文件撤销权,既要严肃,又要慎重;既要能解决问题,又要避免简单化。具体来讲,人大常委会通过备案审查,发现有的规范性文件是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一般是先由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同制定机关沟通,由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只是在确实违法和不当,又拒绝自行纠正的情况下,才依法动用撤销程序。
(五)询问和质询
询问和质询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政府及其部门、法院、检察院工作中不清楚、不理解、不满意的方面提出问题,要求有关机关作出说明、解释的一种活动。询问和质询,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个人行为,不是人大常委会的集体行为。常委会组成人员享有询问和质询权的基础,是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享有监督权。询问和质询的目的,是为了获知“一府两院”的工作情况和其他有关情况或者对“一府两院”的工作提出批评,以督促他们改进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提高依法办事水平和工作效率。所以,询问和质询虽然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个人行为,但其性质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方式之一,是人大常委会监督权的一种独特运行方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监督法第六章对询问和质询的提出与答复作了规范化、程序化的规定,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询问和质询作出统一的规定。
(六)特定问题调查
特定问题调查是国家权力机关为了正确行使职权就某一专门问题所进行的一种调查活动,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权的一种非常措施。宪法和有关法律对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特定问题调查权及基本程序作了规定,监督法总结实践经验,设专章妈第七章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范围、调查委员会的组成和权限、调查报告的提出和审议等,作了全面的、统一的规定。
(七)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1986年以前,法律对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撤职权没有规定。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地方组织法,考虑到在本级人大会议闭会期间,如果个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依法处理,因此增加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撤职权。但是地方组织法对行使撤职权的具体程序未作规定,实践中在这方面出现了不少问题,如撤职案应由谁提出,常委会组成人员是否可以提出撤职案以及如何处理撤职案等。监督法第八章在总结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撤职权的经验基础上,对撤职案的提出主体、处理、审议和决定作了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撤职制度。
总之,监督法是在我国宪法和立法法、地方组织法、预算法等法律的原则规定和总结各地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出台的。监督法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出发,对于实践经验比较成熟的,加以深化、细化,作出了具体规定;对那些尚不成熟又需要规定的,作出了原则规定,为今后继续探索实践留下了空间;对那些各方面争议较大的做法,没有作出规定。监督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增强监督实效,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更好地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点和优势,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将发挥重要作用。各级人大常委会只要严格按照监督法的规定去做,既敢于监督,又善于监督,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量不是减少了,而是增加了;对人大常委会工作的要求不是降低了,而是提高了;人大常委会加强监督工作的责任不是轻了,而是更重了。
(编辑:曾环石)
(作者:肖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