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从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开始
常德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文静
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稳定的基础,也是实现司法为民的保证。司法公正能够真正给予民众切实的安全感,从而使得全社会的公正观念亦得以形成和强化。同时,司法公正真正能够维护民众对公共权力机构的信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害能通过司法得到有效救济。而司法为民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在人民法院的具体落实。因此,司法公正和司法为民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前者是要求,后者是目的,它们之间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如何真正落实司法公正,实现司法为民,我认为就应当从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开始。
一、正确把握司法公正与人大监督的含义
第一,司法公正的含义。
从目前的认识来看,司法公正有广义、中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公正是指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在内的所有执法机关的执法公正;中义的司法公正是指公检法机关的执法公正;狭义的司法公正是指法院的审判裁决公正。之所以有这样的认识,主要源于对司法概念的理解。从词源上考察,“司”在古汉语中,有管理、主管、职掌、操作、处理的意思。“司”是动词,顾名思义,司法就是执法的含义。从这个意义上讲,所有的执法活动都可以纳入司法的范围,司法公正也就是指执法公正。其对象就应当指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在内所有的执法机关,前述广义的司法公正即可源于此。
第二,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内涵的关键词是公正。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核心价值和最高价值。司法之所以具有平定人们之间的纷争的功能,主要取决于两个不可缺少的因素:一是司法裁判应当具有强制执行力;二是司法裁判应当具有公正性。如果裁判没有强制执行力,纷争当事人可以不去执行其裁判结果,纷争就可能难以平息,裁判也就可能变得毫无意义;如果裁判不公正,则不可能服人,也不可能真正平息纷争,或者说即使强制当事人执行了不公正的裁判结果,也还可能导致新的纷争。由于自国家产生后司法裁判被赋予了国家强制执行力,因此,司法裁判的结果是否公正,当事人都会被强制接受。如果司法不公,实际上就等于是对纷争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的野蛮侵害和掠夺。
第三,人大监督的内涵。
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结合人大监督工作的实践,我们可以把人大监督权的内涵作如下表述: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了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代表人民和国家的意志,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的工作状况和宪法、法律的实施状况,所采取的了解、调查、审议、处置的强制行为。
从人大监督权的构成因素上,它可以分解为四方面的权力:
一是知情权。指对监督对象的了解,带有监察、督促性质。如听取工作汇报,要求将有关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等,都属于行使知情权的范围。
二是检查权。指对监督对象进行考察、检查、调查,是为更好地行使知情权等权力,所采取的带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手段和方式。如执法检查、特定问题调查等,都属于行使检查权的范围。
三是审议权。指通过会议的形式,对监督对象提出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和决算、有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有关监督方面的议案,进行讨论、审查、评议、评价,提出批评和建议,或者必要时作出决议、决定。这通常是在行使知情权、检查权的基础上所采取的监督步骤和举措。地方人大从实践中创造的评议监督,也是行使审议权的一种方式。
四是处置权。指对监督对象的违宪、违法行为及其他不适当行为(包括抽象行为和具体行为),实施处理、纠正和制裁。这是在行使知情权、检查权、审议权之后所采取的更为严厉的监督手段。行使前三权,不一定引出处置权,但行使处置权,必须建立在行使前三权的基础上。如撤销或改变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罢免或撤销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都属于行使处置权的范围。
以上四权又可概括成两个相互关联的部分:一是督促部分,即对被监督者的工作状况和宪法、法律的实施状况,进行带有督促性质的了解、检查和审议;二是处置部分,即对违宪、违法行为或其他不适当行为,实施处理、纠正和制裁。
二、司法工作的性质决定其必须接受人大监督
人民法院的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它不同于国家其他机关的行政权,它是以特殊的方式为人民提供服务的。具体表现在:
第一,司法权从总体上看是一种以判断为功能的服务方式。
它既然是判断权,所以原则上总是以被动性运行为人民提供服务。司法权是消极地而不是积极的去干预人民的生活,可是行政权的运行却总是积极主动地干预人们的社会活动和个人生活的。司法权以“不告不理”为原则,非因诉方、控方请求不作主动干预。在没有人要求你作出判断的时候,显然是没有判断权的。否则其判断结论在法律上属于无效行为。
第二,司法权中立地为民提供服务。
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设计,特地让它具有适度的超然性和中立性。“司法中立”原本是就司法者态度而言的,司法判决是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是依行政政策作出的。两者有着依法和依政策的界线和区别。行政权在它面临的各种社会矛盾面前,其态度具有鲜明的倾向性,使行政人员是尽力根据公共利益找出最有利、最理想的答案。而司法权在社会矛盾面前,是处于中立位置,由司法人员尽力从法律规则和原则中找出正确的答案。
由于司法公正、司法为民正是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者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是讲政治、讲正气及代表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思想在司法工作中的要求与体现;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构建和谐社会、打造平安中国、发展社会生产力和各项社会事业要求与保证;是新时期司法工作的最高准则与价值追求。因此司法工作是为党和人民的中心工作服务的,在创建平安中国、构建和谐社会是我国新时期的建设目标和中心任务面前,我们的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者就要以此作为司法工作的目标任务与价值追求,必须做到公正司法、文明办案、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效率,体现司法公平、正义与良知,将司法为民意识化作我们工作的热情、信念与追求,最大限度地追求人民的满意。因此,为人民服务就必须接受人民监督。
三、司法公正要充分发挥人大监督的权威作用
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主权,那么在确保司法公正上就越要充分发挥出人大监督的权威作用。
第一,提高认识,进一步明确人大监督的重要地位。
在我国的监督体系中,人大监督是代表国家和人民进行的监督,是最高层次和最具权威性的监督。无论是法律地位、法律保障,还是产生的法律后果,都是其他监督所不能相提并论的。但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一些地方对人大监督的认识问题还没有得到完全解决,有的地方不尊重甚至削弱人大的监督职能,不尊重甚至淡化人大的监督作用,不尊重甚至抵触人大的监督工作的现象仍然存在。胡锦涛同志在首都各界纪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5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工作,增强监督实效。权力不受制约和监督,必然导致滥用和腐败。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任务”。人大监督是代表国家和人民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其目的在于确保宪法和法律得到正确实施,确保行政权和司法权得到正确行使,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和维护。支持和保证人大依法履行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能,是新时期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改善党对国家事务的领导,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的需要,是领导和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党的组织和党员都必须学法、守法、用法、护法,不断增强法制观念,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要充分认识到,不能正视人大的监督,就是对我国国体、政体认识的不足;如果削弱人大的监督地位,就是削弱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权力。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能,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第二,加大力度,进一步提高人大监督的实效。
近年来,人大监督工作不断成熟,监督制度不断完善,监督渠道不断扩展,监督效果不断增强。但是,勿庸讳言,与宪法、法律的规定、人民群众的期望、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遏制腐败的迫切需要相比,人大监督权的行使仍然不很到位,仍存在一些薄弱的环节。一些地方人大监督往往程序性的多,实质性的少;柔性的多,刚性的少。“一听二看三通过”,“听取汇报唱赞歌”的现象仍然存在,因而群众难以感受到监督的力度和效果。实质上,没有实效的作为等于无为,没有实效的监督等于没有监督。人大监督只有讲求实效,才能经得起检验,才能得到人民群众的认可。
加大人大监督力度,一是创新监督方法。首先,要把监督的预防性、评判性和连续性结合起来。在搞好面上的监督的同时,加强和改善个案监督,做好个别案件的“纠偏”工作。对看准了的问题,不监督则已,监督就要一抓到底,抓出实效。其次,要把监督的权威性和惩戒性结合起来。根据需要,善于运用法律规定的质询、罢免等强制性监督措施,使监督由见事不见人,转向既管事又管人。再次,要把运用法定监督形式与探索新的监督途径结合起来。敢于实践,勇于创新,认真总结经验,创造性地开展监督工作。
二是切实履行监督职责。人大的监督权是由我们国家的性质决定的,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人大有权对国家的一切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并监督其实施,有权对由它产生的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及其组成人员执行法律和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增强职务意识、责任意识和监督意识,克服“不管用”、“无所谓”的消极情绪,自觉、认真地参与人大监督活动。要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把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大问题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为监督重点,积极改进和加强监督工作,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行为;要坚决纠正以言代法、以情枉法、以权压法的问题,维护国家法制的尊严。要以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为主要内容,进一步健全监督机制、完善监督制度,增强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支持和督促他们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办事,保证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
社会和谐离不开司法公正。司法的价值在于正义与秩序,而其价值的实现需要通过法院、法官的公正执法来实现,所以良法还须良治。没有司法公正,良法就会成为恶法。没有司法公正,就不能形成统一的、权威的社会规则与社会规范,社会纠纷就得不到解决、社会矛盾就得不到化解,社会关系就得不到调整,社会秩序就得不到维护。人民的满意、人民的支持要以我们的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作为前提,所以坚持司法为民,确保司法公正是我们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者的价值追求和实现目标。
(编辑:曾环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