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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破除县级人大司法监督不实的瓶颈

发布时间:2012-09-29 信息来源:人大常委会 浏览次数: 【字体:

澧县人大常委会 吴春初


作为县级人大常委会来说,司法监督权是一项极为重要的职权,其落实的效果关系到县域法治建设、公正司法的进程。在现实生活中反复强调监督从实,但效果却不尽人意。笔者作为一名最基层的人大工作者,认为需要解决好四个方面的问题,能一定程度上破除司法监督不实的瓶颈。

一、解决好思想认识的问题

司法监督权是法律赋予的,但具体落实还是靠人去执行,因而其思想导向对司法监督实效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当前,应重点解决几种不利思想。

一是监督无用思想。认为人大虽是权力机关,其监督法律地位很高,但现实地位不高,监督只是履行一定法律程序,起不了实质作用,因而监督时不较真。

二是畏难怕事思想。认为人大监督多了,县委会有看法,监督硬了“一府两院”会有意见,监督软了群众会不满意,很难把握合适的度,因而表现为不想监督,不去监督。

三是怕得罪人思想。县级人大相当一部分工作者都是老同志,年龄偏大,有一种“船到桥头车到站”的心理,认为退下来了,还是少管点事,在处世哲学上相对保守,不愿意再去得罪人,从而影响监督力度。

以上几种思想的存在,并非一日两日形成,而是由来已久,作为基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须切实解决好思想认识,按照监督法的规定,从依法治国和人民当家作主的高度认识人大在监督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强化监督意识,真正做到既敢于监督,又善于监督。

二、解决监督方式上的问题

按照《监督法》的规定,共有七种监督方式,但在基层人大,比较常用的只有专项工作评议、执法检查、备案审查等常见的方式,其监督手段还没有完全更好地发挥。从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报告中首次提出“今后要依法开展质询和询问活动”看到,这无疑是一种监督方式上的丰富和创新,更是释放一种信号,让我们基层人大有了深入日常监督的更有力抓手。

一是强化跟踪监督手段。

一直以来,跟踪监督是各级人大常委会推动重点难点问题解决的一个“良策”,但有时却往往陷于形式。审议意见提出后,对落实效果如何却不闻不顾,其监督的触角没有延伸。存在走程序、走过场,失去监督的实际意义。县级人大常委会在日常监督时,应合理配置监督资源,大力强化跟踪监督,做到“一杆子”到底监督,实现人大监督效能的最大化,并可以在监督力度上更进一步。

二是强化阳光监督。

随着社会民主进程不断推进,人大监督也逐渐走向公开性、透明性。但是还存在关起门来搞监督,唱“独角戏”,组织一些人大代表走走看看,听听汇报,更多情况下碍于情面,不愿批评,不愿提问题,最后是程序走完,任务完成,却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因此,县级人大常委会必须开门搞监督,在阳光下监督,要更加注重时效性和有效性,让民众更多地参与进来,让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成为监督工作的主角,使人大监督工作越来越“看得见,摸得着,反应快,有效果”。

三是强化案件监督。

《监督法》没有规定个案监督并不意味着国家权力机关完全否定个案监督,根据《监督法》的规定也难以得出个案监督是违法的结论,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权的监督完全可以从个案入手,一概否定人大监督可以涉及具体案件,既不符合人大监督的原理,也不符合监督实际。如果说人大及其常委会只能立足于更高层次的全局性的监督或只能进行抽象的、宏观的、形式上的监督,而不能涉及具体案件,一旦涉及具体案件就是干涉司法权,影响司法独立,这恰恰是对人大监督的误解。宪法保障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但并不排除国家权力机关(甚至包括一般的社会主体)对其进行必要的“干预”,关键是要看国家权力机关“干预”的程序和内容是否合法。何况我国现行法律还专门规定了人大常委会的一些具体的个案监督权。如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许可权、特定情形下的处长羁押期限权等。司法独立应以严密的司法监督制约为前提。没有监督制约的司法权,只会让独立成为腐败和徇私枉法的借口。司法机关基本活动方式是办理案件,因此,人大及其常委会只有加强案件监督,才能从根本上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

县级人大常委会要真正突破司法监督不实的瓶颈,就要严格按照《监督法》规定的监督方式对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进行监督。在监督方式中,除向人大工作报告一般不会涉及具体案件外,其他监督方式都有可能涉及具体案件。尤其是执法检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等监督方式,一般都会涉及具体案件。如人大常委会撤销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就会涉及该审判人员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问题,而这类问题大多与办理具体案件有关。要办好撤职案,就必须查清涉案事实,发现冤假错案的,除撤销相关审判人员职务外,理当督促审判机关依法纠正冤假错案。

当然,人大的监督是间接的,不能直接对司法机关的决定发号施令,即使发现某个案件确属错案,人大也不宜采取作决定的方式要求司法机关纠正,更不能代替其直接予以纠正,人大只能通过监督程序,启动司法机关的自我纠错机制。这样做既维护了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又能达到人大监督的目的。总之,人大常委会只有把各种法定的监督手段与具体个案相结合,才能充分发挥监督优势,增强监督“刚性”,确保司法监督工作取得实效。

三、解决水平不高的问题

“打铁还需自身硬”,司法监督工作法律性和程序性强,没有一定的法律业务知识,根本谈不上更好地监督。在平时开展监督工作时,因法律水平弱的原因,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对问题把握得不准,说不到点子上,从而影响监督效果。因此提高常委会组成人员法律水平也是促进监督实效的一种有力手段。

一是严把准入机制。在候选代表时,要选那些文化程度高、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恪尽职守的人当代表,要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知识结构与承担任务相适应。

二是严格学习培训制度。加强对县级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学习培训,做到有计划、有安排、有效果,不断提高代表依法履职能力,努力提升其政治理论水平和法律水平,使之真正达到“看得透,说得准”。

三是丰富代表小组活动。通过制定代表小组闭会期间活动内容、代表小组长职责、学习制度,进一步抓好活动场所、制度的建设。要把代表小组活动与代表参加专题调研、视察、执法检查结合起来,与参加会议履行职责结合起来,提出高质量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增强监督实效。

四、解决监督效果考核机制的问题

“议而不决,决而不行,行而无果”是县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效果不明显的原因之一。对于某项审议意见的落实,往往只停留于会议和材料上,没有认真实地调查了解,在落实得到底怎样不知晓的情况下就举手表决通过,对被监督者而言未有任何触动,很难达到预期效果。因此,要达到“决而有行,行而有果”之效,必须建立落实情况考核机制。

一是对监督者而言。对于某项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必须要与之联系的工委再组织详实的调查了解,围绕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深层次的跟踪监督,并且要形成文字材料向常委会报告。常委会要建立过失责任追究制,对走过场、工作漂浮的同志要追究相关工作责任,以此来促进监督者的责任心。

二是对被监者而言。虽然人大负责监督“一府两院”,但在实际工作中,很多部门一把手认为人大管不了其头顶上的“帽子”,在接受监督时虚以应付,当提出意见或建议后,没有实实在在的整改,依旧我行我素,不予重视。因此,作为人大常委会,必须充分运用监督武器,不能因怕得罪人而充当“好好先生”,得过且过,必要时需采取如“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等严厉的监督手段,这样才能树立起监督的权威性。

当然,影响司法监督效果的因素还很多,但只要县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观念得到攀升和跨越,更加注重监督的力度和“刚性”,将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看法、经验进行提炼,努力提升监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就一定会在推动公正司法进程中有新的作为。



(编辑:曾环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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