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2011年8月25日常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规范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处理程序,做好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的职权,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地方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工作。
认真处理代表议案,是有关机关或者机构的法定职责。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其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代表议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二)内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要求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的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宪法和法律、法规,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事项;
(二)改变或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的事项;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代表议案应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由代表按照专用纸上所列项目和要求填写,并亲笔签名。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八条 代表应当通过视察、调研、参加代表小组活动等多种形式,深入实际,密切联系群众,广泛听取意见,在充分酝酿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第九条 代表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并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送交大会秘书处,超过截止时间的不作议案处理。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的议案,可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时,交由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第十条 提出议案的领衔人应当向应邀联名的代表分别提供议案文本。应邀联名的代表应当在认真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集体讨论。
第十一条 大会秘书处负责对代表议案进行整理、分类和登记。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可以建议提议案人修改、完善,也可以建议提议案人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处理
第十二条 大会秘书处应将代表所提议案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专门委员会审议后提出具体建议,由大会秘书处负责整理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每届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时,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代表议案审查工作,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报告。
第十三条 大会主席团听取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并对代表所提议案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议案的基本要求,条件比较成熟、方案具体可行的,列入本次大会议程。
(二)符合议案的基本要求,但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进一步研究的,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期间进行审议。
(三)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大会主席团通过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本次大会全体代表。
第十四条 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提案人应当向大会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
第十五条 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同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必要时,经主席团决定,也可以在大会全体会议上进行审议。
会议审议议案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必须到会听取代表的意见,回答代表的询问,并向会议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遇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大会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除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大会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有关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代表审议的意见并商提议案人提出,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八条 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致使联名代表不符合法定人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期间进行审议的议案,专门委员会要组织进行研究分析,提出代表议案审议工作的安排建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涉及需要先征求有关机关、组织意见的,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代表议案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四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提出意见。
专门委员会在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提议案的领衔人列席会议;还可以采取邀请提议案人参加调研、座谈等方式,加强联系和沟通,听取对议案处理的意见。
专门委员会应当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人的合理意见,在认真审议的基础上,提出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在下一次代表大会两个月前,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审议时,应当根据会议议程,邀请部分提议案人列席会议参与审议。
第二十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主要是在调查研究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
条件成熟、切实可行的议案,应当建议列入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对暂不能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可以建议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今后的工作计划。
第二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人意见的情况,审议意见(包括是否列入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意见)等内容,必要时可以用附件详细说明。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和有关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由专门委员会寄送全体提议案人,并印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决议、决定做出后两个月内,将执行的实施方案经专门委员会审查后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按规定报告执行情况。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有关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执行情况时,可以邀请提议案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及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有关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跟踪检查,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市人大代表采取视察、评议或者听取专题汇报等形式进行督查,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