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08年2月28日常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3月6日
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
(2008年2月28日常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司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与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的司法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监督司法工作,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处理监督司法工作的日常事务,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司法工作。
内务司法委员会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与监督司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通过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视察和执法检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等形式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内容:
(一) 司法机关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 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公正司法的情况;
(三)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中的执法情况;
(四)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有关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 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监督司法工作的议题:
(一)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视察和执法检查等工作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二)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三) 内务司法委员会在对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案件进行备案和受理申诉、控告、检举等涉法涉诉问题以及调查研究过程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四)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工作中发现的涉及司法工作的带普遍性的问题;
(五) 人民群众反映比较集中、社会普遍关注的司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和程序进行,重点是解决司法工作中关系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促进公正司法。常务委员会对监督司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可以依法作出决议、决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涉及司法工作的专项工作报告或者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二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向内务司法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司法工作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将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和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内务司法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
第十条 内务司法委员会具体负责下列案件的备案。必要时,可以依法听取情况报告,开展调查研究:
(一) 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上诉改判或再审改判的案件,职务犯罪适用缓刑的案件,驳回抗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的减刑、假释裁定案件,严重超审限的案件,多次或多人上访的执行案件;
(二) 人民检察院立案后撤销的案件,相对不起诉的案件,抗诉和提请抗诉的案件,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
(三) 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后不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超过法定期限仍未侦查终结的案件,立案后撤销的案件,重大恶性刑事案件;
(四) 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
(五) 超期羁押的案件,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的案件,刑讯逼供的案件,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追缴、没收财产的案件;
(六)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与律师、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案件;
(七) 其他重大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与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应将上列案件的办理情况每季度向内务司法委员会备案一次。备案内容为上列各类案件的汇总统计和每起案件的办理情况、主要事实及适用的法律。
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对司法机关备案的案件进行登记,并对重大案件依法交有关单位办理,有关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回复办理结果。有关单位未及时依法办理的,内务司法委员会督促其依法办理。必要时,向主任会议报告,按法定程序由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督促其办理。
第十一条 内务司法委员会具体受理下列申诉、控告和检举等涉法涉诉问题:
(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内务司法委员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涉法涉诉问题;
(二) 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查研究等工作中发现的涉法涉诉问题;
(三)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涉法涉诉问题;
(四)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转办、交办的涉法涉诉问题;
(五) 常务委员会信访机构提交的涉法涉诉问题。
第十二条 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对受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等涉法涉诉问题进行登记,然后分别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 转交司法机关或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有关司法机关或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反馈办理情况;
(二) 对重大的、群众反映强烈的涉法涉诉问题,经内务司法委员会集体研究,交司法机关或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有关司法机关或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个月内告知办理结果。有关司法机关或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及时依法办理的,内务司法委员会督促其依法办理。必要时,向主任会议报告,按法定程序由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督促其办理。
第十三条 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定期分析研究司法机关备案案件情况和涉法涉诉信访情况,对反映比较集中的倾向性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通报、听取有关情况说明。必要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启动特定问题调查、询问和质询、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等监督形式。
第十四条 内务司法委员会应于每年初将上年度监督司法工作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编辑 薛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