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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大常委会立法专家顾问制度

发布时间:2016-03-22 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 【字体:

(2015年10月16日常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立法工作,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地方立法中的顾问作用,推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法工委负责组建立法专家库,组织专家参与立法工作,具体承担专家的日常联系、管理与组织等工作。

第三条 立法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守宪法、法律;

(二)在法学、城乡建设和管理、规划、环境保护、历史文化、语言文字等领域具有较高造诣,或者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在其工作领域享有较高声望;

(三)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热心地方立法工作;

(四)身心健康,能够承担相关工作;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

第四条 立法专家在全省范围内通过以下方式推荐产生:

(一)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推荐;

(二)市法学会、律师协会等社会团体推荐;

(三)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推荐;

(四)市直各相关单位推荐;

(五)专家推荐或自荐。

法工委对相关推荐人选组织审核,并征询专家本人意见,提出建议名单,报主任会议审定。

第五条 进入立法专家库的专家名单,由法工委在常德人大网向社会公布。

立法专家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续聘任。

第六条 立法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需要,法工委适时调整专家库成员。每届立法专家库届满前三个月,启动下一届立法专家库的建立。立法专家因工作关系或身体状况等原因不能胜任工作的,可以向法工委提出申请或由法工委提出建议,报主任会议同意后退出立法专家库,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工委核实后,报主任会议审定,退出专家库,并向社会公布:

(一)一年之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立法活动两次以上的;

(二)一年之内,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完成交办工作任务两次以上的;

(三)泄露在立法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能公开的信息的;

(四)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影响职责履行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立法活动规定的。

第七条 法工委应当为立法专家履行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做好下列管理事项:

(一)建立立法专家工作档案,及时记录专家参与立法工作的情况;

(二)建立立法专家定期联系制度,加强与立法专家的联系沟通;

(三)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向立法专家寄送相关资料;

(四)主动掌握立法专家的活动情况。立法专家的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新。立法专家离开居住地半年以上,或者因故半年以上不能参加立法活动的,做好工作统筹安排;

(五)其他管理事项。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可以邀请立法专家参与:

(一)拟订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二)重要立法项目的前期调研和论证;

(三)重要法规草案的起草、修改;

(四)法规草案和法规的评估;

(五)其他重要的立法活动。

第九条 邀请立法专家参与立法工作,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书面征求意见;

(二)委托组织和参加论证会、座谈会等活动;

(三)委托起草法规草案;

(四)委托研究具体的立法技术和法律问题;

(五)参与立法调研;

(六)其他方式。

第十条 立法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受委托单独或者联合组织开展立法调研;

(二)受邀请参加立法讨论会、论证会、咨询会等立法活动;

(三)对立法事项独立提出建议和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四)按照服务量或者参与的立法服务次数获取适当劳务报酬。

第十一条 立法专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立法工作纪律,保守工作秘密;

(二)按要求参加立法活动,认真负责地完成各项工作;

(三)完成法工委交办的其他立法工作任务;

(四)与立法工作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意见的独立、公正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二条 立法专家在立法过程中,属于应当回避或不宜参与相关工作的,法工委应当及时作出调整。

(编辑:曾环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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