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常德市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2022年11月3日常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市人大常委会工作的法治化、专业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顾问是指与市人大常委会签订顾问服务合同,为市人大常委会机关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具体承担法律顾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法律顾问服务期限一般为一届五年,合同一年一签。
第五条 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守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和较强的社会责任感;
(三)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从事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或者法律实务等工作,或者具有5年以上律师执业经验,法律业务能力强,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纪律处分、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惩戒;
(五)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在时间和精力上能够保证参加相关咨询、审查、调研工作;
(六)热心法律顾问工作,善于听取和发表意见,自觉服从工作安排,并接受本办法的管理。
第六条 法律顾问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论证和修改;
(三)参与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四)协助起草、修改以市人大常委会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五)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六)为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其他工作提供法律服务。
第七条 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出具法律意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提出法律意见;
(二)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三)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四)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职责,按要求及时完成工作任务;
(二)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漏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三)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四)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五)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市人大常委会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六)不得从事其他有损市人大常委会利益、形象的活动。
第九条 法律顾问可以按下列方式,参与或承办市人大常委会机关法律事务:
(一)接受普通法律事务的咨询,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法律咨询意见;
(二)就疑难复杂法律事务进行座谈、研讨、论证(听证)后提供法律意见;
(三)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参与有关对外交往、谈判等法律事务并提供相关法律服务;
(四)应邀参加有关会议,发表法律意见。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实行一人一档,记载法律顾问承办的工作事项及其完成情况、相关法律意见是否采纳等情况。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每年年底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和法律顾问工作档案,结合平时履职情况对法律顾问年度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支付工作报酬和奖励的依据。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费用坚持按劳付费的原则支付。对没有提供实际法律服务的,不予支付法律顾问费用;完成了一定的法律服务工作的,支付定额的法律顾问费;法律顾问工作成效突出的,除支付定额的法律顾问费外,年终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提请常委会主任会议与其解除顾问服务合同: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法律顾问的;
(二)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参加有关法律顾问工作活动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三)因身体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胜任法律顾问工作的;
(四)出现其他情况不宜继续担任法律顾问的。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在任职期间,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市人大常委会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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