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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16-06-24 信息来源:人大常委会 浏览次数: 【字体:

2016年6月,常德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审议了《常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草案(二次审议稿)文本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以将相关意见寄送至常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至cdsrdfgw@sina.com。为便于与您联系,请留下您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6年8月3日。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办公电话:0736—7260223;传真:0736—7260223;地址:常德市洞庭大道中段117号。

常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包括现有、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

前款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遵循优先保护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原则,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产业结构。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饮用水水资源保护规划,提出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方案,统一调度水资源,并对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

(二)监督、指导水管机构和供水单位开展日常巡查等工作;

(三)核定有关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四)防治水土流失,查处人为造成水土流失和侵占水域、滩地等违法行为;

(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前款所称水管机构,包括水库管理所(处)、水利管理委员会、水管站等。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

(二)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环境污染防治规划;

(三)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开展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和监督工作;

(五)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第七条 建设、卫生、财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公安、发展改革、规划、交通、工商、旅游、畜牧水产等部门和海事、水文等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水管机构负责饮用水水源的日常监督工作。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水管机构行使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行政职权。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依法支持因饮用水水源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的确定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避开严重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和工程设施,与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符合国家有关水量、水质标准的要求。

现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有关水量、水质标准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经治理仍无法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调整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上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及时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以严于国家和省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饮用水水源地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名称及范围。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水源视频监控;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置隔离防护设施,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视频监控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未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地依照下列标准确定保护范围:

(一)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半径10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为一级保护范围;一级保护范围外延至集雨(水)范围内所有区域为二级保护范围;

(二)河流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范围内的水域,沿岸纵深与河堤内坡的水平距离不小于50米的陆域,为一级保护范围;一级保护范围的上游边界向上游延伸不小于2000米、下游边界向下游延伸不小于200米范围内的水域,沿岸纵深不小于1000米内的陆域,为二级保护范围;

(三)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100米的圆形区域为一级保护范围;一级保护范围边界周围半径不小于500米的区域为二级保护范围。

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范围。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装卸垃圾、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三)建设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设施;

(四)设置排污口和排渍口;

(五)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方法进行捕捞;

(七)投饵、施肥、使用有毒有害药物;

(八)围湖造田、围库筑坝等破坏水体的活动;

(九)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改建建设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油库和水上、陆上加油站;

(三)建造坟墓;

(四)堆置、存放砂石、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排放、倾倒生活污水;

(六)从事取土、采砂、采矿等活动;

(七)从事餐饮服务;

(八)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九)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湿地以及相关植被。

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居民住房等建设项目;

(二)停泊、行驶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三)从事农作物种植活动;

(四)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域、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发包、出租或者转让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未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参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禁止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二)铺设输送污水、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第二十二条 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防止地下水体污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考核制度,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影响水源保护的设施实行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并给予相应补偿。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补偿机制,明确补偿方式、范围和对象,确定补偿标准,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或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的项目,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选址、定点手续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水文机构,建立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系统和共享机制,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信息以及相关的水文水资源等信息。

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水管机构和供水单位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受理群众关于饮用水水源污染事件的举报,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或者水质出现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药高效低毒技术。

第三十条 直接从饮用水水源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家庭生活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工作。

发生突发性事件,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立即报告水管机构、供水单位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视情况启动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建设。

第三十三条 有饮用水水源地的河流实行跨行政区交接断面水质发布制度,水质未达到水功能区水质保护目标的,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区域排污单位立即暂停排污,限期实现交接断面水质达标。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部门联动和执法协作机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农业、旅游、公安等部门开展现场检查和联合执法。

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水上执法队伍建设,做好饮用水水源的安全保卫工作,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公安机关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水源视频监控、隔离防护设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违反前款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设置装卸垃圾、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或者建设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排污口或者排渍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排污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三)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方法进行捕捞的,由畜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渔船;

(五)投饵、施肥、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从事围湖造田、围库筑坝等破坏水体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设置油库或者水上、陆上加油站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每个墓穴处五千元的罚款;

(三)堆置、存放砂石、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排放、倾倒生活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从事取土、采砂、采矿等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从事餐饮服务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水上餐饮服务的,海事管理机构还可以没收其非法经营工具,强制拖离非法餐饮船舶及水上浮动设施;

(七)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湿地或者相关植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停泊、行驶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的,污染饮用水水体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驶离,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农作物种植活动,污染饮用水水体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仍未恢复原状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相应范围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发包人、出租人或者转让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地下水体破坏、污染等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视频监控、隔离防护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曾环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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