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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西洞庭湖国际重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19-07-31 信息来源:人大常委会 浏览次数: 【字体:

《常德市西洞庭湖国际重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

201961921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常德市西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草案)》。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常德市西洞庭湖国际重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现将草案修改稿文本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以将相关意见建议以信件、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发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为便于与您联系,请留下您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9830日。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电话(传真):0736-7260223;电子邮箱:626655715@qq.com;地址:常德市洞庭大道中段117号;邮编:415000

常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9731

常德市西洞庭湖国际重要湿地保护条例

(草案·一审修改稿)

第一章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西洞庭湖国际重要湿地的保护,维护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生态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范围〕西洞庭湖国际重要湿地依法实行保护区管理制度。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核心区包括老鹳湖、东洼、淤洲、朱家山等鸟类栖息地在内,面积9061公顷的水域、沼泽、滩涂;缓冲区包括花园嘴、清明洲、茅镰洲、南洞庭湖湿地东面邻接区域在内,面积6165公顷的水域、滩涂和有林地;实验区包括罐头嘴苏家吉电排至酉港柳林嘴沿湖大堤外河、辰阳街道北拐安全平台至百禄桥龙王庙大堤外河和围堤湖、安乐湖、龙池湖等区域在内,面积14818公顷的水域、滩涂、有林地和旱地。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和汉寿县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将西洞庭湖国际重要湿地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西洞庭湖国际重要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由汉寿县人民政府安排,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经费和补助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湿地保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湿地保护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湿地保护工作

发展与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广育、公安财政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保护区管理机构职责〕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的各项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和生态旅游等专项规划;

(三)开展保护区自然资源调查和生态监测,建立湿地生态预警机制;

(四)开展保护区相关科学研究和公众宣传教育工作,参与国际、国内相关学术交流与技术合作,建立保护区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

(五)对保护区内单位和个人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制止和查处破坏湿地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六)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保护区生态修复,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保护区生态补偿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条〔行政处罚授权〕西洞庭湖国际重要湿地范围内的下列行政处罚权,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行使:

一)涉及野生动植物保护林业、农业、畜牧业、渔业、水利、水上交通安全、旅游等法律法规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条〔乡街职责〕周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湿地保护的具体要求,做好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和组织村民(居民)积极参与湿地保护。

条〔公众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保护自然资源和湿地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或者控告侵占自然资源、破坏湿地生态环境的行为。

湿地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和汉寿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设施建设〕汉寿县人民政府、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区总体规划,组织科研中心、宣教中心等基础设施建设。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保护区边界及其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三区分界线设置界标和保护标志;并根据需要,在保护区设置必要的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界标、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不得破坏湿地保护相关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生态工程建设汉寿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洞庭湖保护规划和保护区总体规划,建设西洞庭湖环湖水系连通工程,疏浚河道,修复生态受损河面(岸线)。

第十条〔湿地水体保护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河(湖)长应当分级分段组织领导西洞庭湖国际重要湿地范围内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面保洁等工作,协调解决湿地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十二条〔排污管理汉寿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统筹安排保护区及其周边有关单位和居民生产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及配套管网设施建设。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加强对保护区及其周边排污口的水环境质量监督管理;排污口附近水质发生异常变化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汉寿县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十三条〔野生植物保护〕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保护区管理机构加强湿地植被的保护和野生植物病虫害的监测、防治,做好粗梗水蕨、水蕨、野菱等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植物的保护工作,维护、改善野生植物种群和分布区系。

十四条〔野生动物保护〕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黑鹳、白鹤、东方白鹳、麋鹿、中华鲟等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保护。对已经受损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迁徙停歇地、产卵场、洄游通道等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应当实行生态修复。

十五条〔外来物种管理〕林业、农业农村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会同保护区管理机构加强对外来物种的管理,采取措施遏制外来有害物种的危害。

第十六条〔实验区生产经营管理实验区内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要求优化产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减少化肥、农药的使用

禁止在天然水域以网箱、投饵、施肥方式从事养殖活动。

十七〔禁止行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挖沙、采石、取土;

(二)野营、野炊,使用机动车(船)越野,经营水上餐饮;

)船舶擅自停靠、滞留;

在鸟类主要栖息地捡拾鸟蛋、惊吓鸟类等妨害鸟类正常生存繁衍的行为;

五)围湖造田,建设矮围、网围、拦网等改变天然河湖现状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八条〔日常监管林业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加强对保护区保护管理日常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对湿地生态效益和生态功能进行评价,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和评价结果。

十九条〔生态补偿机制〕市人民政府和汉寿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行政管理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界标、保护标志及保护设施的;

(二)未履行河(湖)长管理责任的;

)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侵占、挪用保护资金的;

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

二十一条〔破坏界标、保护标志及保护设施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标、保护标志及保护设施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百元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法从事养殖活动的处罚〕违反本条例六条规定,在天然水域以网箱、投饵、施肥方式从事养殖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体污染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破坏保护区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十七第(一)项规定,在保护区内从事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进行处罚。在保护区内从事取土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保护区内挖沙、采石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查封、扣押挖沙、采石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挖沙、采石一百吨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挖沙、采石一百吨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十七第()项规定,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野营、野炊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使用机动车(船)越野、经营水上餐饮的,可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十七第(三)项规定,船舶擅自停靠、滞留,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十七第(四)项规定,在鸟类主要栖息地从事捡拾鸟蛋、惊吓鸟类等妨害鸟类正常生存繁衍的行为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十七第(五)项规定,从事围湖造田,建设矮围、网围、拦网等改变天然河湖现状的行为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条〔环境损害赔偿及公益诉讼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由检察机关或者相关社会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二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9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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