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5年第4号〕
《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常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8月28日通过,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15日
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8月28日常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常德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市人大代表。”
(四)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由法制委员会建议、主任会议决定,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地方性法规废止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由法制委员会建议、主任会议决定,交付表决。”
(五)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区、县(市)”修改为“县(市、区)”。
(六)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七)将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八)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根据需要可以编制立法规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有关方面的立法建议,研究拟定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确定。立法计划和立法规划应当按要求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方案,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研究基地,聘请立法咨询专家,深入听取基层群众、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通过后,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制定法规实施工作方案,保障法规全面、正确、有效实施。
地方性法规要求法规实施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法规实施机关应当自该法规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二年的,法规实施机关应当自期满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对《常德市西洞庭湖国际重要湿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西洞庭湖国际重要湿地依法实行保护区管理制度。保护区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区域划分,以湖南西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为准。”
(二)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涉及湿地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林业、渔业、旅游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三)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保护区边界及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分界线设置界标;并根据需要,在保护区内设置保护设施。”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核心保护区除因科学研究需要、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在一般控制区,可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参观考察、旅游、生态种植业(养殖业)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
(二)经营水上餐饮以及在湿地洲滩越野、野营、野炊等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的行为;
(三)船舶擅自停靠、滞留等在保护区内不服从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管理的行为;
(四)在天然水域围栏围网(含网箱)养殖、投肥投饵养殖;
(五)在候鸟主要栖息地捡拾鸟蛋、破坏鸟巢、惊吓候鸟等妨害候鸟正常生存繁衍的行为;
(六)填湖造地、围湖造田、建设矮围网围、填埋湿地等非法侵占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五)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及其周边排污口的水环境质量监督管理;排污口附近水质发生异常变化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汉寿县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移动、破坏保护设施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湖南省洞庭湖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经营水上餐饮以及在湿地洲滩越野、野营、野炊等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船舶擅自停靠、滞留等在保护区内不服从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管理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在候鸟主要栖息地从事捡拾鸟蛋、破坏鸟巢、惊吓候鸟等妨害候鸟正常生存繁衍的行为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常德市城市河湖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常德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内的江、河、湖、库、渠、湿地等地表水体的环境保护。”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城市管理、水行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财政、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河湖环境保护工作。”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河湖环境保护和城市蓝线划定的内容。”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依照相关技术标准划定城市蓝线。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对城市蓝线立界。”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河湖污染防治规划,水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养殖珍珠,从事网箱、投饵、施肥等养殖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体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城市蓝线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洗车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七)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城市规划区”修改为“中心城区”;
2.将第四条中的“主要负责人”修改为“负责人”;
3.将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4.将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的“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改为“自然资源规划”部门;
5.将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部门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6.将第五条中的“农业”部门改为“农业农村”部门;
7.将第五条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