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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4年第1号)

发布时间:2024-05-06 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 【字体:


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4年第1号〕


《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已经常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4年4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30日


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2024年4月29日常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进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与建设,规范和促进各专门委员会依法履职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德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门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工作机构,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三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全面履行职责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开展工作,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华侨外事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的设立、合并、撤销和名称变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六条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数一般为十一至十三人。
根据工作需要,可适当提高专门委员会驻会组成人员比例。专门委员会应当配备适当比例的本领域或者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和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专门人员。
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任职条件、任免程序、任职期限、职务撤销或者终止、辞职等具体要求,按照《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出缺时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时进行增补。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依法主动开展下列工作:
(一)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时,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相关法律依据。
(二)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的由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并提出报告。
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的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提出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意见。
(三)审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并提出报告。
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
(四)承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的与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工作评议、视察等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在协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可以组织代表进行视察或者调查研究,并将发现的问题以及人大代表、人民群众等社会各界对该项工作的意见,交由报告单位研究,督促其在专项报告中作出回应。
专门委员会形成的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
(五)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及时听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提出建议。
专门委员会听取对口联系单位相关工作专题汇报的议题来源,参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的途径确定。
专门委员会听取专题汇报的议题可以从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执行情况、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贯彻实施情况、市委重大决策重点工作贯彻落实情况、事关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事项、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等事项中有计划地选择某一领域、某一方面的专项工作。
除市人大常委会已经开展过执法检查或已经听取和审议过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专项报告外,专门委员会听取对口联系单位法律贯彻实施情况的专题汇报时,要坚持届内其他重点法律法规全覆盖。
(六)每年选择与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并形成调查报告,根据安排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七)为代表提出与本专门委员会工作相关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提供服务,督促有关单位落实、办理并做好跟踪督办。指导和支持本专门委员会相关领域、行业专业代表小组开展工作,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八)负责配合实施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开展的有关立法调查、执法检查、专题调研、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等具体工作。
(九)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报告年度工作完成情况和下年度工作计划;任期届满时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届度工作。
(十)负责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依法协助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立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建议项目。
(二)组织或者参与起草与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以及其他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对市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前介入,参与、指导法规的调研、起草工作。
(三)对与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在起草和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过程中,协助法制委员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四)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按照规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并负责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工作。
第十条  专门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以及公民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依申请进行审查,对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涉及法律法规重要修改、关系公众切身利益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专项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好监督工作,围绕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下年度监督事项建议。
(二)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提出修改意见建议、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提出意见。
(三)负责记录、整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的、与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议题的审议意见初稿,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
(四)对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与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或者决议决定执行落实的情况报告提出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口头报告或者书面报告。
(五)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具体组织实施同本专门委员会相关议题的专题询问。
审议相关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并提出审议报告。
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安排,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提议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第十二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对经济工作监督的具体工作,加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及中长期规划纲要、年度计划的编制与执行,预算的编制、执行与调整,决算,国有资产管理以及审计、审计查出问题整改等工作的监督。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依法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开展有关具体监督工作。
其他专门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参与对经济工作的监督,对与本专门委员会相关的单位或者领域的重点支出、重大项目的财政资金安排、使用及绩效管理等情况开展调查研究,督促相关单位做好政策实施和工作推进。可以开展专项审查,提出专项审查意见,由财政经济委员会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和项目的建议,对常务委员会交付的重大事项和项目提出审议意见或者调研报告;受常务委员会委托,听取有关的重大事项和项目报告。


第四章  议事规则


第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主持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以专门委员会会议形式,讨论、研究和审议、决定有关事项。
专门委员会每年听取专题汇报的议题计划需要调整的,由专门委员会提出,作出说明,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并报最近一次常委会会议备案。
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主任委员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会议。
专门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专门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时,应当履行请假手续。
第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日前将会议日期、地点、拟审议的事项、会议相关材料,通知并送交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邀请联系本专门委员会工作的主任会议成员出席,并在其指导下组织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会议议题涉及的有关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专门委员会内设科室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内容,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负责人、相关代表、业务专家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  专门委员会研究、审议议案或者听取有关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因故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本单位分管负责人参加。
第二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和工作报告,由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报告工作的有关单位、本专门委员会内设科室提供相关资料和说明。
专门委员会听取专题汇报前,应组织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相关专业领域人大代表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并形成专题调查报告,为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开展审议提供参考。专门委员会对口联系单位应当协助、配合专题调查研究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十日前, 对口联系单位应将专题汇报材料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专题汇报材料后三日内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及时进行反馈。
专门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五日前,对口联系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专题汇报材料送交专门委员会综合科。
专门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三日前,综合科应当将专题汇报材料送发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前三款的时限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拟定议案或者审议议案,应当由本专门委员会内设科室负责做好准备工作,向专门委员会提出建议并作说明。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议案或者讨论、决定重大问题,应当经专门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通过。
表决方式,由专门委员会会议决定。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会后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印发相关单位和人员。
专门委员会听取专题汇报的,会后应当形成专题工作建议,交相关单位研究处理。根据研究处理情况,可以组织部分本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相关人大代表进行督办,并可根据督办情况,决定是否提请主任会议将该项工作列入市人大常委会监督议题。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内设科室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办公会议,负责处理本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
主任委员办公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也可以根据需要随时召开。


第五章  自身建设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政治建设,组织开展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经济、科技、管理等专业知识的学习培训,提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政治素质和履职能力。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内设科室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政治理论、业务知识学习,熟悉宪法和法律,掌握履职所必备的专业知识,提高履职水平。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联系,加强同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及时交流情况;密切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的联系,加强工作指导。
第二十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之间应当建立工作协同机制,加强联系,相互支持,实现信息共享、工作联动;加强与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协作配合。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指导和协调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对跨领域、跨部门、涉及多个专门委员会工作领域,需要协调的重点工作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要求,会同相关专门委员会研究后提出意见,并为相关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协调做好服务保障。对工作协调中遇到的问题,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提请常务委员会联系、分管领导或者秘书长协调。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通过进驻立法联系点、代表联络站等方式,密切同人大代表、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对立法、监督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映代表和群众的愿望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可以建立专家顾问制度,为依法履职提供专业支持。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年度通报制度,建立履职表彰机制,加强履职考核管理。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处理好专门委员会工作与其他工作的关系,优先履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职责。组成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依法履行职责,对其出席会议、开展调查研究、参与立法和监督等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下列不履职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辞去或者由组织责成其辞去专门委员会职务:
(一)一年内无故不参加专门委员会会议两次以上的;
(二)一年内请假次数超过专门委员会全年会议次数三分之二的;
(三)一年内无故不参加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代表视察和专题调研等活动两次以上的;
(四)因身体或者其他原因难以履行专门委员会职务的。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报送的文件材料由主任委员或者受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审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依据本规则制定会议制度、联系制度等相关制度和听取工作专题汇报、专家库管理等工作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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